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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卡未領卡 卻被銀行追繳2.5萬欠款

      

近日,東莞中院作出判決,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分行因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被駁回訴訟請求,被告也不必承擔支付銀行卡的欠款、利息和滯納金。

 

2008年9月4日,小祝向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分行申請開辦信用卡,依據(jù)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小祝須在到期還款日營業(yè)終了前償還全部應付款項,否則,應按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向銀行支付透支利息、滯納金以及超限費。

 

2012年6月,銀行將小祝告上了法庭,稱小祝在享用銀行信用卡服務后卻拒絕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2年6月1日止,小祝共計拖欠銀行各項費用人民幣24846.88元。對此,小祝顯得非常冤枉。小祝稱自己雖然申請了信用卡,但銀行并未將該卡交給自己,自己也未使用該卡。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銀行不能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證明已經(jīng)將卡片及密碼發(fā)送給小祝本人,亦不能證明案涉信用卡欠款系由小祝持卡消費所產(chǎn)生的,銀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拿到判決書后,銀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東莞中院提起上訴。

 

小祝稱,信用卡領用合約是由自己親自填寫,并未授權他人,事后也未委托其他人辦理相關事宜,并且銀行所稱代領人楊某、梁某已涉嫌犯罪。小祝認為正是由于銀行的疏忽給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機。銀行也沒有積極履行其應盡的謹慎義務核實小祝是否已收取信用卡,存在明顯過錯。

 

東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保持與一審法院同樣態(tài)度,銀行另以小祝沒有及時聯(lián)系發(fā)卡行為由,主張小祝對銀行的損失存在過錯。但是,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信用卡、密碼信的發(fā)放情況,以及信用卡的使用情況及時通知小祝本人,故未能認定小祝應當知曉信用卡的發(fā)放及使用情況,亦未能認定小祝負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之義務,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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