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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要正確處理“混合銷售”

      

 

“混合銷售”是增值稅暫行條例中的老規(guī)定,原從事貨物生產銷售的增值稅原納稅人對此非常熟悉。自2012年營改增以來,曾經從相關營改增文件中消失?!蛾P于全面推開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又重新引入了“混合銷售”概念。


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敝链耍盎旌箱N售”一詞有了新的內含,是在全面征收增值稅條件下,一項經濟行為同時涉及適用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和銷售服務。


2009年實施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yè)稅的交通運輸業(yè)、建筑業(yè)、金融保險業(yè)、郵電通信業(yè)、文化體育業(yè)、娛樂業(yè)、服務業(yè)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在增值稅與營業(yè)稅并行時期的“混合銷售”是一項經濟行為同時涉及應征增值稅的銷售貨物和應征營業(yè)稅的勞務。


2012年在部分地區(qū)進行交通運輸業(yè)和部分現代服務業(yè)的營改增試點起,至2013年8月1日在全國范圍內進行部分行業(yè)的營改增,在相關營改增文件中沒有再看到“混合銷售”一詞。取而代之的是“混業(yè)經營”,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當從事貨物生產的企業(yè)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送貨上門時,向客戶收取款項既有貨款又有運費,在交通運輸業(yè)改為繳納增值稅的條件下,銷售貨物和提供運輸服務均是增值稅應稅項目,已不能按增值稅暫行條例規(guī)定的“混合銷售”計稅,而需要對貨物銷售按17%的稅率計征增值稅,對提供運輸服務按11%的稅率計征增值稅,前提是二者要分別核算。


例:F公司2016年2月銷售產品不含稅銷售額100萬元,適用稅率17%,應納增值稅17萬元。送貨上門收取運輸費用不含稅價1萬元,應按11%的稅率交納增值稅1100元。


按照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F公司的上述經營行為屬于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的F公司的混合銷售行為,應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若上述業(yè)務發(fā)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則兩項收入均應按銷售貨物17%的稅率計稅。


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guī)定》,其中針對原增值稅納稅人(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稅增值稅的納稅人)有關政策中進一步強調“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雖然,這是一項極為普通的業(yè)務,但納稅人特別是已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2016年5月1日以后發(fā)生的混合銷售業(yè)務,必須按新的規(guī)定一并按銷售貨物計稅,或一并按銷售服務計稅。不再執(zhí)行原營改增相關政策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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