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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發(fā)票的這幾個問題,且看上海高院的權威解答!

      

那么營改增后,對于增值稅使用過程中究竟需要注意哪些法律問題?企業(yè)在經營中若不注意這些問題,可能會吃虧!?。。ㄒ再I賣合同糾紛為例)


問題1、買方已辦理認證抵扣,那么是否能夠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


問題2、是否能夠證明買方已收到相應的貨物?


問題3、能否證明買方已履行付款義務?


問題4、能否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賣方開具增值稅發(fā)票?


就上述問題,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吳取彬律師今天給大家?guī)砩虾8呒壢嗣穹ㄔ旱臋嗤獯穑?


問答摘自《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意見 》


1、在買受人否認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的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能否單獨作為認定雙方買賣關系存在的依據?


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只是買賣雙方的結算憑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并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僅記載有貨物的名稱、規(guī)格型號、單位數量,還標明了單價和金額,一旦由買受人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抵扣,本身就是對雙方買賣關系的一種自認。因此,出賣人如果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該證據就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相互印證,在買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2條第1款規(guī)定,認定雙方存在買賣關系。


2、在買受人抗辯未收到貨物而無付款義務的情況下,僅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記賬聯和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能否作為認定出賣人已履行了交貨義務的依據?


買受人根據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雖然與收到對方貨物之間有相當的聯系,但還不具有絕對的、必然的對應關系。商事主體,在商事活動中應當前遵循嚴格的財務紀律,買受人已經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其財務帳冊上應有相應的記錄和財務憑證。因此,出賣人提供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和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買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申報抵扣的合理理由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的規(guī)定,推定出賣人已履行了交貨義務。


法院應當要求出賣人,對僅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的情況做出合理解釋,并審查其合理性。同時,要盡量調查收集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3、在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僅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能否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在買賣合同中,因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載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確定最終應付貨款準確數額的作用。一般情況下,在交付貨物的同時,或者在交付貨物后、最遲在結算之前,由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買受人再依據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確定的貨款數額進行結算。故僅有出賣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即使有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也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但是根據買賣合同當事人的交易習慣和合同約定,是以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作為付款憑證的,可以認定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法院應當要求出賣人,對僅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的情況做出合理解釋,并審查其合理性。同時,要盡量調查收集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4、買受人支付貨款后,出賣人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買受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出賣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法院是否應予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6條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使用規(guī)定》第10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給付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為法定義務,是出賣人必須履行的買賣合同的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主要區(qū)別之一,就是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聯系更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補助主給付的功能,而附隨義務是輔佐實現給付義務的。在買賣合同中,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提供與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交貨,關系最為密切,事關買受人利益的實現。如果出賣人不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買受人的進項稅額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權利就受到損害。所以買受人可以單獨訴請出賣人履行給付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從給付義務,對此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以下:以案說法


增值稅發(fā)票已認證抵扣,能否證明收到相應的貨物


文: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             吳取彬


企業(yè)在經營中,常常有先開票后付款、亦有先付款后開票;同時還有先開票、后交付貨物或先交付貨物后開票,情形不一而足,但是賣方在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后,買方已辦理認證抵扣,那么是否視為買方已收到相應的貨物?且看本案買方在認證抵扣增值稅發(fā)票后,以未收到貨物為由拒付貨款是否成立?


案情簡介


2008年6月5日,某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模具公司”)向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汽配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一份,票面金額297,000元。汽配公司在收到增值稅發(fā)票后,即辦理相關增值稅發(fā)票稅款認證抵扣手續(xù)。2009年7月27日模具公司訴至法院稱:2008年5月5日,模具公司與汽配公司之間口頭約定模具公司向汽配公司供應一批模具,合同價值297,000元,合同約定了貨到后付款90%,余款10%作為質保金,質保期為一年。模具公司稱其已于2008年5月28日向汽配公司供貨,汽配公司至今未支付貨款,要求汽配公司全額支付貨款人民幣297,000元。


汽配公司辯稱,其與模具公司之間沒有買賣關系,也從未收到模具公司提供的貨物,之所以模具公司向汽配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是受第三方某設備有限公司指示,而代開給汽配公司,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模具公司全部訴請。但汽配公司未能就第三方指示代開增值稅發(fā)票一事進行舉證。


法院判決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焦點是模具公司是否已經供貨及汽配公司是否已經收到貨物,但是從汽配公司接受了模具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并且進行了認證抵扣,而且在認證抵扣后至模具公司訴訟前從未向模具公司提起異議,對于汽配公司未收到貨物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院遂判決支持模具公司的全部訴請。


律師析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增值稅發(fā)票作為唯一證據的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至于模具公司與汽配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及模具公司是否向汽配公司供貨無法查證,恐怕只有當事人心中最為清楚,無論是法官還是律師都無法還原事實,但是這類買賣合同案件法院要么支持模具公司的訴訟請求,要么駁回模具公司的訴訟請求。因此本案業(yè)內存在兩種不同的法律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供貨方模具公司未能就其是否履行供貨義務的事實進行舉證,應該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且現實商業(yè)交易中,存在票隨貨走,但也存在先供貨再開票,或先開票后供貨,甚至存在很多代開發(fā)票現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增值稅發(fā)票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貨物交付的證據。故本案法院應駁回模具公司的訴請。


另一種意見認為:增值稅發(fā)票是兼記供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在無其他的證據的情況下,若購貨方已將增值稅發(fā)票認證抵扣,則應視為其已收到相應的貨物,且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3條規(guī)定“填開發(fā)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fā)生經營業(yè)務確認營業(yè)收入時開具發(fā)票,未發(fā)生經營業(yè)務一律不準開具發(fā)票”,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fā)(1995)15號]規(guī)定 “工業(yè)生產企業(yè)購進貨物(包括外購貨物所支付的運輸費用),必須在購進的貨物已經驗收入庫后,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對貨物尚未到達企業(yè)或尚未驗收入庫的,其進項稅額不得作為納稅人當期進項稅額予以抵扣”。因此本案應支持供貨方的訴請。


筆者認為,關于以上兩種法律意見均有其道理。但是,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應綜合當事人的約定、商業(yè)慣例和交易習慣等因素來加以認定,若當事人之間系第一次交易,則只能從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上來認定誰提供的證據更有證明力,雖然第二種意見認為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但是所依據的法規(guī)及規(guī)章制度均只是增值稅發(fā)票的管理制度,而不能反映現實交易狀況。因此,本案在是不能查清是否供貨的情況下,在當時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來判斷誰提供的證據更有證明力,根據該規(guī)定第73條第1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民事訴訟證據中高度“蓋然性”規(guī)則。


所謂高度蓋然性規(guī)則,即根據事物發(fā)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高度蓋然性規(guī)則運用到民事案件中,就是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fā)生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


因此,在本案中,汽配公司無法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舉證的情況下,法院根據高度蓋然性規(guī)則加以裁判,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


但是我們必須注意到,本案發(fā)生在2009年,其最終判決結果與汽配公司抗辯不無關系。本案汽配公司未能就其抗辯事由進行舉證,若汽配公司直接承認曾經雙方有過口頭約定,但是模具公司未能供貨,則模具公司應就其供貨的事實進行舉證。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中該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該條規(guī)定明確了作為供貨一方的舉證責任。


法律風險提示


本案雖然是個簡單的增值稅發(fā)票的案例,若本案的事實就如汽配公司所述,本案汽配公司雖然抵扣了部分稅款,卻付出了慘重的經濟代價。因此建議企業(yè)之間在開展買賣等業(yè)務活動中,應重視增值稅發(fā)票的開具、保管、交接、認證、抵扣等事務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作為供貨方應完善貨物交接記錄,保持相關供貨證據,否則即便開具增值稅發(fā)票,購貨方進行稅款抵扣,一旦購貨方予以否認供貨的事實,可能會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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